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务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尊龙凯时网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23〕1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完善预算管理制度,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提升财政资金效益,强化预算对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的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及其决算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全面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加大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与其他预算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力度,全力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实施项目库管理,将项目作为预算管理的基本单元,健全项目入库评审评估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提前谋划储备项目,常态化开展项目申报和评审论证,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组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公开;督促自治区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依法对自治区本级各部门落实重大财税政策、预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预决算公开等进行监督;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决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绩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工作;对其预算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及其执行过程和结果、资金安全负主体责任。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自治区本级预算收入,加强部门间涉税(费)信息共享,及时足额将预算收入缴入自治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确保主要财政政策相对稳定。
第二章 政府预算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征收部门编制政府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增长、政策调整、财政部提前下达新增债务限额以及上下年不可比因素等情况合理测算。严禁将财政收入规模、增幅纳入考核评比。
第九条 编制政府支出预算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工作安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一般公共预算应当坚持“三保”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优先顺序,政府债务还本付息支出应当足额编入年初预算,持续加大对盟市、旗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严格落实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要求,严控竞争性领域财政投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项债务还本付息支出应当足额编入年初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投向类似的,应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或者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以收定支,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严控代编预算规模,除以下情形外不得代编:
(一)因实施主体或者政策标准不确定,暂不能精准编入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或者转移支付项目,需在执行中由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或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及政策规定统筹分配的预算事项;
(二)由自治区安排的中央驻区单位的预算事项;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代编预算的情形。
属于代编预算的事项,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分配下达;逾期未下达的,收回自治区本级财政统筹使用;需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按照以下规程编制:
(一)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二)征收部门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测算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情况;
(三)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提出部门预算支出需求及其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汇总审核;
(四)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控制规模,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按照预算控制规模细化形成部门预算草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五)自治区财政厅编制自治区本级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议。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编制自治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分别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议;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原则上不作调整调剂。确需调整调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有重大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确需自治区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安排资金解决的增支事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追加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严控出台新的增支政策,确需出台的,不得溯及以前年度,且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支出。
审慎出台新的民生政策,确需出台的,在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通过后,按程序报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要求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不得对外公布和实施。
未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批准,自治区本级各部门不得在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内部情况通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对设立专项资金、增加专项资金规模,或者涉及增加财政支出、减少财政收入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三章 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部门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无预算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编制部门预算应当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强化零基预算理念,摒弃“占盘子”思想,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年度用款计划,分年度科学合理编报。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分类规定支出标准,并建立预算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将支出标准作为编制预算的上限和基本依据,不得超标准编制预算。
第十九条 部门支出预算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编制:
(一)人员经费预算按照机构编制、人员职级和政策标准编制,公用经费预算按照定额标准编制,严禁虚报人员经费预算;
(二)项目经费预算根据部门职能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编制,严禁将不成熟的项目编入预算或虚报项目经费预算;
(三)政府采购预算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集中采购目录及有关政策编制,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办理政府采购;
(四)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编制,以存量定增量,严禁超标准配置资产;
(五)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应当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在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严禁变相举债融资或者用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缴拨;合理安排支出进度,根据实际用款进度申请资金支付;按照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强化资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和沉淀资金政策,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及时盘活,防止资金闲置沉淀。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自治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用于本级支出部分,列入部门预算,按照本级项目支出预算办法管理;对下转移支付部分,按照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管理。
自治区本级负责分配具有专门用途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新设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限期,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事项;
(五)同一领域或者相同投向未设立其他专项资金;
(六)事前绩效评估建议支持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政策目标、资金用途、补助对象、部门职责分工、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及审批和下达的程序和时间节点、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实施期限、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专项资金政策导向,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项目、中央专项资金需自治区本级配套部分和自治区本级单位的支出需求。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分配专项资金,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对涉及的基础数据、项目安排、资金使用、绩效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综合评估。评估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或是否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建立专项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实行退坡政策;
(五)专项资金超规定时限未下达,或者年终结转结余规模较大的,适当予以压减或者调整;
(六)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二十九条 设立、调整专项资金应当由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资金到期后自动取消,确需延续的,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实施“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对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要条件。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加强审核,必要时可独立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健全共性绩效指标框架;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设置部门整体、政策及项目绩效目标,建立核心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项目入库、预算申请和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纳入项目库,不得申请预算。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同步公开,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自治区财政厅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政策、项目应当暂缓或者停止预算拨款,督促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整体支出和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重大政策、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开展部门整体绩效评价。
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因素。自治区本级部门应当将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编入本部门决算,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将财政评价结果编入政府决算,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决算和政府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应当与预算相对应,各项数据以政府、部门会计核算数据为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本级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按要求报送自治区审计厅审计,并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进行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按规定批复决算。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按年度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按年度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第七章 预算和决算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接受国务院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和决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审计厅应当依法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自治区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管理工作开展财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实施部门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自治区本级预决算、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决算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